農村再生條例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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