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登臨輸入檢疫物之車、船或航空器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填具,並詢問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
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的規定,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填寫,並了解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閱相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這項規定強調了動物檢疫人員在執行檢疫工作時應與運輸工具的負責人合作,以確保檢疫工作的有效執行。證據典範中的一個例子是,當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規定,將未經檢疫的牛隻輸出時,動物檢疫人員應根據第28條的規定執行檢疫措施,有權要求填寫檢疫申請書並製作臨檢紀錄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