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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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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2.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附屠宰場登記試運轉會勘及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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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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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第 3-1 條規定:「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