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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示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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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標示樣張之形式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系統工具產出。
  3. 3.第一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4. 4.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但標示變更屬下列情形者,其原標示得依各款之規定使用: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分裝工廠名稱及地址、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之變更:於核准變更前,由變更前工廠生產、分裝或加工之成品農藥,得使用原標示至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二、第六條第三款所定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之變更:於核准變更前,由變更前工廠製造之農藥原體,得使用原標示。
  5. 5.前項農藥標示變更,屬農藥許可證權利人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變更前之權利人應將市場銷售之原標示成品農藥回收,交由變更後之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標示。
  6. 6.依前二項規定更換之標示,不得以塗改、貼紙修正、重複黏貼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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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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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