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根據工會法第5條,工會的任務包括: 一、團體協約的締結、修改或廢止。 舉例: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工會得就工資、工時、津貼、獎金等勞動條件提出團體協約的協商,雇主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者,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依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將受有裁罰處分。 二、勞資爭議的處理。 舉例: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三、促進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 舉例: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 四、推動勞工政策與法令的制定及修正。 舉例:勞基法第83條規定了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五、舉辦勞工教育。 六、協助會員就業。 七、舉辦會員康樂事項。 八、調處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 十、進行勞工家庭生計調查及勞工統計編製。 十一、其他合乎法律規定之事項。
發起組織工會,須依第一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代表履歷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請立案。 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請求書,須於兩星期內審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復者,對於更正後之請求書或查復後之呈報,亦同。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於三星期內,將其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住址,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報後須即公告之。 未經呈准立案及為前項之呈報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縣為市縣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原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性質更臻明確。 四、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為促進事項之一。 五、原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於工會得否舉辦托兒所,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新增第九款已涵蓋其舉辦,爰併予刪除。 七、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得否及如何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醫藥衛生事業與組織各種合作社,仍須依循相關法令始得為之,爰增列第九款規定之。至於原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等規定,皆予刪除。 十、原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原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原第七款事項並非工會之核心業務,亦無待法律之規範,爰予刪除。
發起組織工會,須依第一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代表履歷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請立案。 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請求書,須於兩星期內審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復者,對於更正後之請求書或查復後之呈報,亦同。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於三星期內,將其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住址,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報後須即公告之。 未經呈准立案及為前項之呈報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縣為市縣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原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性質更臻明確。 四、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為促進事項之一。 五、原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於工會得否舉辦托兒所,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新增第九款已涵蓋其舉辦,爰併予刪除。 七、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得否及如何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醫藥衛生事業與組織各種合作社,仍須依循相關法令始得為之,爰增列第九款規定之。至於原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等規定,皆予刪除。 十、原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原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原第七款事項並非工會之核心業務,亦無待法律之規範,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