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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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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2. 2.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3. 3.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4. 4.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工會法第4條包含了幾個重要規定: 1.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這項規定確立了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保障他們能夠組成團體以維護自身權益。 2.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這表示現役軍人以及軍火工業的員工是被排除在工會組織的範圍之外,並且進一步指出了中央主管機關以及國防部對於軍火工業範圍的差事。 3.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這條規定特別准許教師組織和加入工會,確保他們有團結和爭取權益的途徑。 4.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這項規定則是指出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的公務人員組織結社的規定,並且參照其他法律的規定進行相關事宜。 範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昔日判例,某學校教師違反學校規定參與工會組織活動,起初學校決定對其進行懲處,但最高行政法院最後裁定該教師有權參與工會組織。這個案例反映了工會法第4條對教師組織工會的保障。 參考資料: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jsp?expno=1856&type=330 (最高行政法院第1856號判決)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180928 制定)

工會之主管監督機關,為其所在地之省市縣政府。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療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及衛生安全之事件。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0371210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0990601 全文修正)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二、慮及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之團結權,目前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僅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方予限制(其中所謂「依法監督」,係考慮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未來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而一般民間軍火工業國防部並無監督權限),相關範圍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同受保障,僅於工會組織型態部分,宜考量其特殊性而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另予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公務人員之結社自由,亦應給予保障,惟基於司法院歷次解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上勞雇關係」,兩者顯有不同,各自形成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應依該法之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0180928 制定)

工會之主管監督機關,為其所在地之省市縣政府。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療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及衛生安全之事件。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0371210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二、慮及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之團結權,目前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僅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方予限制(其中所謂「依法監督」,係考慮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未來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而一般民間軍火工業國防部並無監督權限),相關範圍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同受保障,僅於工會組織型態部分,宜考量其特殊性而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另予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公務人員之結社自由,亦應給予保障,惟基於司法院歷次解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上勞雇關係」,兩者顯有不同,各自形成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應依該法之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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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4 條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