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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0655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為「教師組織工會」案建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乙案

主旨

關於 鈞院勞工委員會為「教師組織工會」案建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院臺勞議字第○九三○○○五三一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略以:「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僅就工會法第四條限制教育事業中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認有違憲之虞,至於教師部分,並不在上開解釋文範圍內。惟依工會法第四條規定,教師不得組織工會;復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亦非該法所稱之公教人員,如此顯將造成教師既不得組織工會亦不得成立公務人員協會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件疑義係屬工會法第四條規定是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問題,現 鈞院勞工委員會及教育部既皆認為工會法第四條限制教師組織工會之規定並不合理,並已著手修正工會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鑑於聲請大法官解釋曠日廢時以及解釋結果不可預測,上開相關主管機關似仍應積極推動完成修法,始為正辦。

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編審邱○○、(○二)二三七五九○七○。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二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0655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發布,要旨:為「教師組織工會」案建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乙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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