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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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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2. 2.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3. 3.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名詞
  • 僱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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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