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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請病假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休假抵充之。如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 (常務理事) 酌情予以留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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