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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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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2. 2.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3. 3.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4條,根據該法第 64條第 1項,對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果經由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其效力是依該條例的規定。在第 2項中,如果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經過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進行仲裁,那麼其效力就是依據仲裁法的規定。至於第三項,則是指第八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前兩項所提到的調解和仲裁。根據相關資料,例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在調解期間,免受雇主不利行為;又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可依職權進行強制仲裁。希望這些能夠幫助您理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4 條的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1

(0980605 全文修正)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惟其所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勞資雙方之行為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限制,另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時,亦有類似之需求,爰改列於第三項一併規定之。   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者,本即得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至其效力亦宜依該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惟其所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勞資雙方之行為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限制,另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時,亦有類似之需求,爰改列於第三項一併規定之。   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者,本即得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至其效力亦宜依該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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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4 條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