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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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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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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
違反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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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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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調解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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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仲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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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裁決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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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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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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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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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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