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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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3.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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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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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0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項,並區分違犯行為之情節,分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2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7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3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4 條條文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項,並區分違犯行為之情節,分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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