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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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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2.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1條,調解委員在擔任職務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當解聘: 1. 不具備第四條所定資格的情形。 2. 有第五條所定的情形。 3. 違反了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 4. 違反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 在上述情況下,地方主管機關應當立即解聘該調解委員。值得注意的是,若調解委員符合第三或第四款的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次遴聘該人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了調解委員應當具備的資格,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若調解委員有違反相關規定或違反法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有權解聘該委員。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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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1 條規定:「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