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1條,調解委員在擔任職務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當解聘: 1. 不具備第四條所定資格的情形。 2. 有第五條所定的情形。 3. 違反了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 4. 違反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 在上述情況下,地方主管機關應當立即解聘該調解委員。值得注意的是,若調解委員符合第三或第四款的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次遴聘該人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了調解委員應當具備的資格,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若調解委員有違反相關規定或違反法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有權解聘該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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