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六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 23–28共 7 條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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