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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2.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3.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4.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5.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6.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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