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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2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2.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3.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4.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5.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6.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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