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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三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4–129

4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6
  1.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2.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7
  1.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2.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9
  1.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2.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3.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4.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10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12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