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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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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2. 2.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3. 3.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4. 4.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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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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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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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9 條規定:「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