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7.3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之受理
-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第三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
第四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第五章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名冊,應供公眾閱覽。
第六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7.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