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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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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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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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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