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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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