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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五章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 20–223

20
  1.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2.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21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2.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名冊,應供公眾閱覽。
22
  1.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2.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3.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