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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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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這表示在進行勞資爭議的調解程序中,調解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經過相關研習並取得主管機關的簽證後,才能繼續擔任調解人。在本條法規下,需要特別注意調解人的資格要求和相應的研習程序,以確保調解人在執行職務時具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和資格。 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政府機關的公告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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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7 條規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