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這表示在進行勞資爭議的調解程序中,調解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經過相關研習並取得主管機關的簽證後,才能繼續擔任調解人。在本條法規下,需要特別注意調解人的資格要求和相應的研習程序,以確保調解人在執行職務時具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和資格。 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政府機關的公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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