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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四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13–197

13
  1.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2.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3.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14
  1.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2.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3.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4.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18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