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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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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2. 2.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3. 3.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3條明定調解人的資格要求,他們應具備執行律師業務且在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或者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且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並有實務經驗,或者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且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或者具備第四條第一款的資格並依第十四條的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此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並且可以聘請符合資格的人專職擔任調解人來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範例:當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時,聘請了一位具備執行律師業務且有近期勞資爭議案件經驗的律師擔任調解人。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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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規定:「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