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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2.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3.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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