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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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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2. 2.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3. 3.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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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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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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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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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4 條規定:「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