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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法 第 36 條

  1. 1.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勞動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雇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二、勞動者與雇方同住而為放浪之生活,經雇方警告仍不悔改時。 三、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時。 四、勞動者對於雇方、雇方之家族、雇方之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重大之侮辱,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 五、勞動者觸犯刑法,受拘役以上之處分時。 六、勞動者對於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無正當理由屢次違犯服務規則時。 七、勞動者故意濫用機器、工具、原料、生產品或其他雇方之物,或無故洩漏雇方事務上或營業上之秘密,或酗酒入場工作時。 八、勞動者無正當理由,繼續缺勤三日,或一個月缺勤六日時。
  2. 2.勞動者有前項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各款情形之一時,雇方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
  3. 3.勞動者因傷病暫時不能勞動,或婦女在產前產後而受有法律之保障者,雇方不得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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