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法 第 37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二、勞動者或其家族之生命、名譽、品行,因勞動契約有受損害之虞時。 三、雇方或其代理人對於勞動者或其家族有重大之侮辱,或企圖使其為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對於勞動者犯有應受拘役以上之刑時。 四、契約所定之勞動,對於勞動者之健康有不能預見之危險時。 五、雇方、雇方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勞動者須與之共同工作或同住時。 六、雇方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 七、雇方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勞動契約之條件因雇方之行為有根本之變化時。
- 2.雇方有前項第一、第三、第六、第七、各款情形之一時,勞動者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有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時,如雇方將代理人或有惡疾惡性傳染病之代理人或勞動者解僱時,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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