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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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