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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56 條(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之複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於審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2.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3.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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