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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勞工保險條例56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之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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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於審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2. 2.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3. 3.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保條例第 56 條建立失能年金持續監督機制:複檢費由基金出,至少每 5 年審核失能程度,恢復就停發改發一次金。

Q · 領了勞保失能年金後,是不是一勞永逸不會被停發?

不是。至少每 5 年要重新審核一次失能程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領取失能年金者保險人應至少每 5 年審核失能程度(但永久性失能可免)。如複檢認定已減輕至不符年金條件,年金停發,但會改發失能一次金作為過去失能補償,不是一無所有。複檢費由保險基金負擔,被保險人不需自付。對結論不服可於 60 天內提起爭議審議。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失能年金是「拿到了就是你的」,每個月按時入帳直到終老,沒人會再回頭問你什麼。這是對勞保的美麗誤解。本條建立的是一套「持續監督」機制:勞保局在審核階段可以指定你去複檢(費用基金出),通過後還會至少每5年再審核一次你的失能程度。如果複檢發現你已經恢復到不符合年金條件,年金就停發,改發「失能一次金」作為過去失能的補償。這個設計的意思是:失能年金的根本假設是你「永久無法從事工作」,一旦醫學上證明你恢復了,這個假設就被推翻,制度就會自動調整。很多人被通知複檢第一個反應是以為詐騙或找碴,其實這是法律寫在條文裡的體系性動作,拒絕不去複檢可能直接被停發。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為失能年金「持續監督」機制之核心規範,授權保險人指定醫院複檢(費用由基金負擔),規定領取人應至少每五年接受失能程度審核,並於減輕至不符條件時停發年金改發失能一次金,平衡給付確定性與基金永續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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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複檢費誰出?我被勞保局通知要去醫院,是不是要自費?

不用你出。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複檢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如果有人跟你要錢,100% 是程序有問題。實務上複檢通常在勞保局指定的公立醫院或區域教學醫院,通知單上會註明,你只需準備自己的交通和過去的醫療紀錄。

Q2如果複檢後認為我恢復了,我過去領的錢要還嗎?

不用。過去已核發的年金不會追回,本條第三項寫得很清楚:只是「停止發給年金」,並且「另發給失能一次金」作為補償。也就是說你過去領的是過去的,未來改領一次金是未來的,兩者不抵銷。改請一次金時要仔細看勞保局給你的試算,確認扣除過去已領年金累計金額後的餘額計算方式,避免算錯。

Q3如果我 5 年內都沒收到複檢通知,是不是代表勞保局忘記我了?

不一定。本條第二項有但書「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某些失能種類(如肢體截除、全盲等永久性且不可恢復的狀況)勞保局可能直接判定無須 5 年複檢。你可以主動向勞保局查詢自己的複檢週期設定,不要等到收通知才緊張。但就算被列入「無須複檢」,勞保局仍保留事後主動啟動的權利,不是終身豁免。

Q4勞保失能年金複檢是什麼?

保險人對領取失能年金者定期審查失能程度的制度,至少每 5 年一次,目的是確認領取人仍符合年金條件。

Q5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規定什麼?

規範失能給付的複檢機制、5 年定期審核義務、失能減輕時停發年金改發一次金的三段式設計。

Q6什麼叫「失能減輕至不符合年金條件」?

經醫學鑑定失能等級已恢復到不及失能年金請領標準,但仍可能達失能一次金的較低標準。

Q7失能一次金與失能年金有什麼不同?

前者一次性給付不再審核但金額有上限,後者按月發放長期累計通常較高但需 5 年複檢且可能停發。

Q8勞保失能複檢通知怎麼處理?

核對勞保局發文字號真偽 → 整理醫療紀錄 → 依指定日期到指定醫院 → 如實接受複檢 → 不服可申請爭議審議。

Q9怎麼準備失能複檢?

整理近期病歷、復健紀錄、用藥清單、就醫影像;如實描述症狀與工作能力限制,不誇大也不隱瞞。

Q10失能一次金金額怎麼算?

依失能等級表給付標準計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 給付月數),扣除過去已領年金累計後給付餘額。

Q11對複檢結論不服怎麼救濟?

收到停發核定函次日起 60 天內向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可附其他教學醫院鑑定書佐證。

Q12勞保複檢 vs 國民年金障害基礎年金審核差在哪?

勞保複檢針對受僱者保險,國民年金障害基礎年金針對非受僱者,審核機關與週期不同但邏輯類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民年金法 第34条・厚生年金保険法 第52条(障害状態確認届による有期認定再審査)
韓國산업재해보상보험법 제59조(장해등급의 재판정)/ 국민연금법 제70조
中國工伤保险条例 第28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德國SGB VII § 73(Neufeststellung der Rente bei wesentlicher Änderung)/ SGB VI § 100
法國Code de la sécurité sociale L341-16(Révision de la pension d'invalidité)
美國42 U.S.C. § 421(i)(Continuing Disability Review, CD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院住院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0570705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0680117 全文修正)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0970717 修正)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列為第一項。另保險人為審核失能給付需要,要求當事人複檢,其所需費用性質屬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保險給付支出,爰規定複檢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二、為掌握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核給,於第二項規定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之。   三、失能年金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後之生活,故其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如有失能程度減輕或經醫療復健而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形時,其失能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另考量其失能程度減輕後仍須有相關給付以補償其對以往保險財務之繳費貢獻,並保障後續之經濟生活,爰為第三項規定。

  • 名詞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院住院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0570705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0680117 全文修正)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0970717 修正)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列為第一項。另保險人為審核失能給付需要,要求當事人複檢,其所需費用性質屬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保險給付支出,爰規定複檢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二、為掌握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核給,於第二項規定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之。   三、失能年金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後之生活,故其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如有失能程度減輕或經醫療復健而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形時,其失能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另考量其失能程度減輕後仍須有相關給付以補償其對以往保險財務之繳費貢獻,並保障後續之經濟生活,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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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被保險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