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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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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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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56 條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之複檢)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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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於審
核
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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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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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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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費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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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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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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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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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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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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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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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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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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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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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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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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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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