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55 條(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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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2.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3.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保條例第 55 條規範加重失能給付:按加重部分計算、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三種情境決定算法差異。
Q · 已經領過失能給付,又再次失能還能領嗎?
能。按加重部分算,但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原已局部失能的勞工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加重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但與原已領取部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給付標準。已領失能年金者改按 80% 繼續發給並從原一次金半數扣減;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失能但未請領者按加重後整體等級重算。三種情境決定數十萬元落差。
白話解讀
有一種很殘忍的狀況:已經局部失能的人再出事。一隻手已經沒了,另一隻手又因工傷功能受損;腳原本就行動不便,車禍後更嚴重。面對這種「加重失能」,勞保的邏輯不是從零開始重算,也不是簡單疊加,而是一套鎖死天花板的精算規則。第一項說得很直白:按加重的那部分算給付,但全部加起來不能超過第一等級的上限。第二項更細緻:如果你已經在領失能年金,再加重後申請,勞保局會按年金金額的80%繼續發給你,同時從你「原本局部失能如果領一次金」的半數裡慢慢扣。第三項處理「原本局部失能但沒去請領」的情況:按加重後的整體等級重算。三種情境,三種計算邏輯,差別可能是幾十萬甚至百萬的落差。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規範「加重失能給付」的計算規則: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後,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時,保險人按加重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給付,建立「按加多少補多少」+「天花板鎖死第一等級」+「年金扣減平衡」的三層精算機制,是台灣勞工失能保險體系中最重要的加給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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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以前領過殘廢給付,現在又失能還能領嗎?
能。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按「加重部分」計算再給付,只是兩次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上限。很多人以為「領過就沒了」直接放棄,這是錯誤認知。若原本領的是舊制「殘廢給付」(97 年 7 月前制度),申請加重失能時要特別釐清新舊制銜接,勞保局有專門的過渡計算表。
Q2已經領失能年金,現在又惡化要怎麼辦?
走第 55 條第 2 項,年金會調整為原金額的 80% 繼續按月發給,同時從原本局部失能一次金金額的一半中扣減,扣完為止。核心是:在一段時間內領到比原年金略低的月給付,但加重後的生活需求有被納入。送件時要求勞保局提供兩種算法的試算表(繼續 80% 年金 vs 改請一次金),才能判斷哪種對總額更有利。
Q3身體不同部位分別失能,是分開算還是合併算?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同樣適用第 55 條。勞保局會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的組合規則認定等級(例如單手失能加單腳失能可能升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是硬規定。失能給付標準第 4 條有「兩種以上失能併存時的等級調整表」,這張表是精算關鍵,自己看得懂比聽勞保局口頭解釋更穩。
Q4勞保加重失能給付是什麼?
勞工原已局部失能後再因傷病加重或新部位失能時的給付規則,按加重部分計算,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三種情境(原領一次金/原領年金/原未請領)對應三種算法,是台灣失能保險體系最重要的加給條款。
Q5加重失能的三種情境差在哪?
第 1 項處理原領一次金者,按加重部分另算合計不超第一等級;第 2 項處理原領年金者,年金改 80% 繼續發給並從一次金半數扣減;第 3 項處理原已失能未請領者,按加重後整體等級重算。三種算法決定數十萬元落差。
Q6什麼叫「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
勞保失能給付分 1-15 等級,第 1 等級是最高完全失能等級。加重失能合計上限鎖死在第 1 等級,避免被保險人多次失能而獲得超越完全失能的給付,是基金永續的精算紅線。
Q7加重失能跟一般失能給付差在哪?
一般失能是從零認定等級給付;加重失能是疊加在既有失能基礎上計算,有「合計不超第一等級」的天花板限制,且第 2 項對年金領取者另有 80% 扣減機制。
Q8勞保加重失能怎麼申請?
蒐集舊核定書 + 過往病歷 + 本次診斷書 → 確認自身屬三情境哪一種 → 備齊申請文件(失能診斷書由指定醫療機構出具)→ 申請書註明加重失能引用第 55 條 → 送勞保局或委由投保單位轉送。
Q9加重失能給付金額怎麼算?
依失能給付標準表查加重部分對應的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30 分之 1。一次金請領者直接給;年金請領者改 80% 持續加上一次金半數扣減。建議要求勞保局提供兩種試算表比較。
Q10怎麼證明是「加重」不是「原有狀態」?
關鍵在保留加重前的完整醫療紀錄:舊病歷、過去失能核定書、定期復健紀錄。本次再提供加重後的詳細診斷書,並可申請失能評估委員會專業鑑定。資料完整度直接影響核給金額。
Q11對核定金額不服怎麼辦?
收到勞保局核定函 60 天內申請爭議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不服爭議審議結果可進一步提訴願 → 行政訴訟。必要時自費找其他醫院醫師出具鑑定意見書佐證。
Q12加重失能一次金 vs 80% 年金哪種划算?
對中高齡(剩餘工作年限短)或預期短期內可能再加重者,一次金總額較有保障;對年輕殘存失能勞工,80% 年金加扣減機制長期累積總額可能更高。送件前必試算兩種總額對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applicable_clause | calculation | ceiling | form |
|---|---|---|---|---|
| 原領一次金後再失能 | 第 1 項 | 按加重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 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 | 一次金 |
| 原領失能年金後再失能 | 第 2 項 | 原年金 80% 繼續發給 | 從原局部失能一次金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持續年金(調整公式) |
| 原已失能但未請領後再失能 | 第 3 項 | 按加重後整體等級重算 | 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 | 一次金或年金(依新等級判定) |
applicable_clause
- 原領一次金後再失能
- 第 1 項
- 原領失能年金後再失能
- 第 2 項
- 原已失能但未請領後再失能
- 第 3 項
calculation
- 原領一次金後再失能
- 按加重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 原領失能年金後再失能
- 原年金 80% 繼續發給
- 原已失能但未請領後再失能
- 按加重後整體等級重算
ceiling
- 原領一次金後再失能
- 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
- 原領失能年金後再失能
- 從原局部失能一次金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原已失能但未請領後再失能
- 合計不超過第一等級
form
- 原領一次金後再失能
- 一次金
- 原領失能年金後再失能
- 持續年金(調整公式)
- 原已失能但未請領後再失能
- 一次金或年金(依新等級判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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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得超過七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0570705 全文修正)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痲醉藥品嗜好症、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0680117 全文修正)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0970717 修正)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 四、為兼顧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之適當保障及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符合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時,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五、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得超過七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痲醉藥品嗜好症、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 四、為兼顧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之適當保障及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符合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時,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五、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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