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61 條
快速跳轉
(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本條於民國97年7月17日刪除,原逾60歲繼續工作加計5年規定已整併至現行第59條第2項。
Q · 這條為什麼被刪除?權益還在嗎?
97年整併至現行第59條第2項,權益不變
本條於民國97年7月17日勞保條例年金化修法時刪除。原規定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60歲後年資最多以5年計算、且合併60歲前老年給付上限50個月。刪除理由是將相同內容整併至修正後第59條第2項,與一次金、年金計算規則整合處理。性質上屬條文整理,不是權利廢止,原本的加計規則與50個月上限在現行第59條中繼續生效,被保險人權益不受影響。
白話解讀
本條於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刪除。原規定被保險人逾 60 歲繼續工作者,其 60 歲以後年資最多以 5 年計,且合併 60 歲前老年給付上限 50 個月。刪除理由是年金化修法時將相同內容整併至修正後第 59 條第 2 項(即本批次前一條),以便和一次金計算規則合併處理。性質上屬於條文整理,不是權利廢止,原本的 50 個月上限與 5 年加計規則在現行 §59 中繼續生效。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本條原為逾60歲繼續工作勞工之老年給付特別計算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刪除,相同實質內容整併至現行第59條第2項。屬無效歷史條文但實質規範持續存在於整併後條文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勞保條例這條為什麼刪除?
民國97年勞保條例年金化修法時,本條與其他相關條文整併至修正後第59條第2項,統一處理逾60歲繼續工作之老年給付計算規則(包括加計5年與50個月上限)。屬條文整理而非權利廢止。
Q2刪除後原本的權益還在嗎?
權益持續生效。原規定之加計5年與50個月上限規則已完整移至現行第59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計算方式不受刪除動作影響。實務上仍按相同規則申辦給付。
Q3逾60歲繼續工作年資加計怎麼算?
依現行第59條第2項,被保險人於60歲後繼續工作者,60歲後年資最多以5年計算,並與60歲前年資合併計算老年給付,惟合計總月數不得逾50個月。實務上需持續加保期間始能採計。
Q450個月上限怎麼換算金額?
一次金老年給付總額 = 平均月投保薪資 × 給付月數,給付月數上限為50個月。實際金額視個人投保薪資與年資結構而定,可至勞工保險局網站線上試算系統查詢精確金額。
Q5勞保條例這條是什麼?
已於民國97年刪除的老年給付特別規定,原規範逾60歲繼續工作者加計5年、上限50個月。
Q6為什麼這條會被刪除?
97年勞保年金化修法時整併至第59條第2項,與一次金、年金計算規則統一處理。
Q7逾60歲繼續工作年資加計5年是什麼?
被保險人60歲後仍繼續工作者,60歲後年資最多以5年計算加入老年給付。
Q8老年給付50個月上限是什麼?
60歲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老年給付月數合計上限為50個月。
Q9逾60歲繼續工作的老年給付怎麼算?
依現行第59條第2項,60歲前年資×月數係數+60歲後最多5年×月數係數,合計不逾50個月。
Q10刪除條文怎麼查現行對應條文?
查修法沿革表,整併類刪除會註明「移至第X條」,本條對應第59條第2項。
Q1150個月上限怎麼換算實際金額?
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最多50),可上勞保局網站線上試算精確金額。
Q1298年前舊制被保險人怎麼選一次金或年金?
98年起新制以年金為原則,舊制被保險人可選一次金(依本條規則)或年金(依§58-1)。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before | after |
|---|---|---|
| 規範主體 | 本條(已刪除) | 第59條第2項(現行) |
| 60歲後年資加計 | 最多5年 | 最多5年(沿用) |
| 老年給付月數上限 | 合計50個月 | 合計50個月(沿用) |
| 年金 vs 一次金 | 僅一次金 | 整合一次金與年金二選一 |
| 適用對象 | 98年前制度被保險人 | 98年新制全體被保險人(含舊制過渡) |
before
- 規範主體
- 本條(已刪除)
- 60歲後年資加計
- 最多5年
- 老年給付月數上限
- 合計50個月
- 年金 vs 一次金
- 僅一次金
- 適用對象
- 98年前制度被保險人
after
- 規範主體
- 第59條第2項(現行)
- 60歲後年資加計
- 最多5年(沿用)
- 老年給付月數上限
- 合計50個月(沿用)
- 年金 vs 一次金
- 整合一次金與年金二選一
- 適用對象
- 98年新制全體被保險人(含舊制過渡)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版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如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時,被保險人之全部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其服務處所負責償付。
(0570705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為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0680117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以五年為限,於退職時一次請領。
(0770115 修正)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097071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之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如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時,被保險人之全部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其服務處所負責償付。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為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以五年為限,於退職時一次請領。
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之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