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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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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投保單位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納滯納金的情形,保險人應核計應加徵之金額,並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這條法規是針對投保單位應繳納滯納金的程序及執行方式做出規範,確保滯納金能夠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核計和繳納。 範例:當投保單位未依法規定期限繳納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自保險人收到通知後,應依照指定的金融機構進行滯納金的繳納,以正確執行法定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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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