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投保單位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納滯納金的情形,保險人應核計應加徵之金額,並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這條法規是針對投保單位應繳納滯納金的程序及執行方式做出規範,確保滯納金能夠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核計和繳納。 範例:當投保單位未依法規定期限繳納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自保險人收到通知後,應依照指定的金融機構進行滯納金的繳納,以正確執行法定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