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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2.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3.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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