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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第 34 條(就業保險基金之運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2.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3.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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