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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第五章 申請及審核

§ 25–328

25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取得方式
  1.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發失業給付。
  3.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4.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5.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26辦理推介及安排訓練得要求提供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27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1.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29失業再認定
  1.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2.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