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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失業再認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2.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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