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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就業保險法 第 30 條(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提供求職紀錄)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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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失業再認定須提供至少 2 次求職紀錄,未檢附者 7 日內補正,逾期當月給付停發。

Q · 求職紀錄沒交齊會怎樣?

依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要提供 2 次求職紀錄。沒交齊的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會給 7 天補正期,補不齊整個月的失業給付直接停發,不是扣幾百塊而是整月歸零。實務上承辦人員會看紀錄是否能對應到具體雇主、職缺、時間,光按 104 一鍵投遞容易被打折認定。

白話解讀

每個月你要向公家證明一件事:你在認真找工作。第 30 條給了這個證明一個具體的形式:至少兩次求職紀錄。聽起來很低的門檻,但踩雷的人比你想像的多。什麼算「一次」求職紀錄?寄一封履歷算嗎?按一個 104 的「我要應徵」按鈕算嗎?填完表沒面試也算嗎?這條法律本身沒講死,但公服機構的實務標準是:要能對應到一個具體的雇主、具體的職缺、具體的時間,有書面或系統紀錄可查。如果你辦再認定的時候拿不出來,公服機構會給你 7 天補正時間。7 天內補不出來,當月失業給付停發。很多人的錢就是在這個「我以為隨便說說就行」的漏洞裡消失的。

法律定性

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規範失業給付請領人於每月辦理失業再認定時的舉證義務,要求提供至少二次以上求職紀錄作為積極求職證據,並設定七日補正期作為例外救濟機制。本條是平衡行政查證便利與失業者求職真實性的核心程序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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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LinkedIn 按應徵、104 一鍵投遞,這樣算求職紀錄嗎?

原則上算投遞行為,但實務上承辦人員會看「有沒有對應的回應」。只按了按鈕、雇主完全沒回覆,經常被打折認定。比較穩的做法是每次投遞後截圖「投遞成功」的畫面,再加上後續的 Email 往來記錄。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求職紀錄 2 次都是沒下文的網路投遞,建議主動加 1 次實體面試或電話面試,讓紀錄組合更厚實,避免承辦人員挑剔。

Q2上個月漏了紀錄被要求補正,我補了但還是被停發怎麼辦?

先確認承辦人員的「停發處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7 天期限有沒有書面通知?起算點明確嗎?補正內容有沒有被具體審查?這些都是訴願的切入點。停發是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可在收到處分書後 30 天內提訴願。內行人提示:補正時不要只補表面數字,要同時提出「為什麼原本漏了」的合理說明加上完整書證,讓承辦人員有台階下。

Q3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是什麼?

規範失業再認定要至少 2 次求職紀錄,未交者 7 日內補正逾期停發,是失業給付舉證責任的核心程序條款。

Q4求職紀錄至少幾次才合格?

每月至少 2 次,但承辦人員審查品質而非數量。光按一鍵投遞無回覆的紀錄,2 次都這樣可能被打折認定。

Q5什麼算 1 次合格的求職紀錄?

要能對應具體雇主名、職缺名、日期、聯絡方式、回覆狀況。內行做法是至少 1 次設計成有對方互動的紀錄。

Q67 日補正期從哪一天起算?

從公服機構通知補正之日起算,且不可展延。條文明文「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沒有但書。

Q7求職紀錄要怎麼準備才不會被挑?

每次投履歷立即截圖存檔,月底前一週盤點,至少 1 次設計成有對方回覆的互動(面試邀約或婉拒信)。

Q8被要求 7 日補正怎麼處理?

7 天內補齊書證並附「為何原本漏了」的合理說明。不要只補表面數字,承辦人員看品質不看數量。

Q9停發處分怎麼救濟?

收到停發處分書後 30 天內依行政程序法提訴願,切入點是「7 日期限是否書面通知、起算點是否明確、補正內容是否具體審查」。

Q10怎麼向公服機構證明對方雇主存在?

保留 Email 往來、面試邀請函、公司名片、面試地址截圖。公服機構有查證權,捏造會升級成詐欺取財罪。

Q11公服推介 vs 自主求職哪個更安全?

兩者都算但建議混合。全靠公服推介若被認為消極可能依第 13 條停發;全靠自主求職則紀錄品質容易被挑剔。

Q12LinkedIn 投遞 vs 實體面試差在哪?

實體面試紀錄獨立性高(雙向互動可佐證);LinkedIn 一鍵投遞無回覆容易被打折。內行配比是 1 次實體 + 1 次線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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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111 一鍵投遞無雇主回覆易被打折認定缺乏雇主互動證據
投遞履歷後收到面試邀約信高品質紀錄雙向互動可獨立佐證
公服機構推介職缺面試合格公服系統內建紀錄可查
上網瀏覽職缺或下載求職 App不算 1 次無對應雇主與職缺資訊
面試後收到雇主婉拒信高品質紀錄可獨立佐證真實求職行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德國SGB III § 138(求職人定義含 Eigenbemühungen 積極求職義務)
🇫🇷 法國Code du travail L5421-3(actes positifs et répétés de recherche d'emploi)
🇺🇸 美國26 U.S.C. § 3304(a)(3)(FUTA 授權各州 UI 求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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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3 國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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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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