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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第 30 條(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提供求職紀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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