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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2.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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