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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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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2. 2.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3. 3.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工得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雇主不得因此解僱、調職或扣發工資。

Q · 工地危險時自己停工退避,老闆能處罰我嗎?

不能,雇主不得因此報復處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工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第3項明文禁止雇主對行使退避權的勞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處分;唯一例外是雇主能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且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

白話解讀

現場快出事的那一刻,你心裡有數,但腦中閃過的不是「快跑」,而是「我停手會不會被罵、會不會被扣錢、會不會被開除」。這條法律就是為了拆掉你心裡這個猶豫而存在的。它給了你一個明確的權利:當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在不危及其他同事安全的前提下,你可以自行停止作業、退到安全的地方,然後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更關鍵的是第三項:雇主不能因為你行使這個權利,就解僱你、調你的職、不給你停工期間的工資,或做出任何其他不利處分。換句話說,法律把「保命」這件事從你的良心抉擇,升級成了一個老闆不能報復的法定權利。唯一的例外是雇主能證明你濫用、且經主管機關認定。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為勞工退避權的法源,賦予勞工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於不危及他人安全前提下自行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向直屬主管報告的權利,並以禁止報復條款保障此權利不被架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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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覺得現場危險自己停工退避,老闆扣我這段時間的薪水合法嗎?

不合法。本條第三項明文禁止雇主對行使退避權的勞工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解僱、調職也一律禁止。除非雇主能證明你濫用且經主管機關認定,否則扣薪就是違法。內行人提示:退避當下立刻傳訊息給主管說明你因立即危險停工,這個時間戳記就是日後對抗扣薪最有力的證據。

Q2什麼程度才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我怕自己判斷錯反被罰。

指依現場狀況危險隨時可能發生、來不及等待指示的情形,例如結構崩塌徵兆、氣體外洩、火災爆炸風險。法律保護的是合理判斷下的退避。內行人提示:要說你濫用,雇主得舉證並報主管機關認定,門檻很高,所以只要不是明顯惡意亂用,合理判斷下退避受保護的空間很大。

Q3退避是不是只能自己跑,會不會害到旁邊的同事?

本條第二項的退避權有前提: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下才能自行停止退避,並要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退避不是各自逃命,而要兼顧他人安全並通報。內行人提示:通報不只是程序,它讓主管有義務處理危險源,等於把責任正式交回給有權改善的人。

Q4職安法18條退避權是什麼?

賦予勞工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於不危及他人安全下自行停工退避並向主管報告的權利,且雇主不得報復。

Q5什麼叫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依現場狀況危險隨時可能發生、來不及等待指示的情形,如結構崩塌徵兆、氣體外洩、火災爆炸風險。

Q6退避權保護的範圍有多大?

不只保護退避當下,連解僱、調職、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扣發都一律禁止。

Q7雇主對退避勞工的不利處分指什麼?

解僱、調職、不給付停工期間工資,或其他足以造成不利益的措施。

Q8職安法18條退避權怎麼行使?

判斷立即危險→確認不危及他人→停工退避至安全處→立即以可留紀錄方式向直屬主管報告。

Q9退避後被扣薪怎麼救濟?

蒐集處分文件與時序證據,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主張第18條第3項禁止報復。

Q10怎麼證明我是合理退避不是濫用?

保留退避當下向主管報告的訊息時間戳記、現場照片或影像,舉證濫用的責任在雇主。

Q11退避報告要怎麼留紀錄最有效?

用LINE、簡訊或錄音向直屬主管說明因立即危險停工退避,時間戳記即為日後關鍵證據。

Q12職安法18條 vs 第37條差在哪?

18條是勞工遇立即危險自行退避;37條是發生重大職災後雇主或勞檢機構介入停工與通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25条(危険時の作業中止・退避)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52조(근로자의 작업중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52条(从业人员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撤离权)
德國Arbeitsschutzgesetz (ArbSchG) § 9 Abs. 3(Entfernen bei unmittelbarer erheblicher Gefahr)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icle L4131-1(droit de retrait)
美國OSH Act § 11(c) + 29 CFR 1977.12(refusal of imminent-danger work;Whirlpool Corp. v. Marshall, 198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30402 制定)

雇主不得僱用童工、女工從事左列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氣體或有害輻射線場所內之工作。   四、有塵埃、粉末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六、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七、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八、鍋爐之燒火。   九、其他有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於年滿十八歲女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為達到憲法保護童工、女工之要求,對於本條所列舉足以妨害童工、女工身心健康及較具危險性之作業,予以禁止。惟為顯及目前我國工業發展,女工在勞動力所佔之比例及其重要性,特予放寬,部分作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0800430 全文修正)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惟因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員職位不高,難以指揮協調,不易執行。爰修正為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因原條文未規定原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工作場所乏人管理,災害偏高,爰增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1020618 全文修正)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使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停止作業權,爰參考韓國、加拿大等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自行得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二、第三項增列雇主不得對上述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工資等不利處分,惟雇主如能舉證該勞工有濫用停止權時,則其對勞工所採不利處分除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法令規定。

(0630402 制定)

為達到憲法保護童工、女工之要求,對於本條所列舉足以妨害童工、女工身心健康及較具危險性之作業,予以禁止。惟為顯及目前我國工業發展,女工在勞動力所佔之比例及其重要性,特予放寬,部分作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080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惟因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員職位不高,難以指揮協調,不易執行。爰修正為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因原條文未規定原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工作場所乏人管理,災害偏高,爰增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為使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停止作業權,爰參考韓國、加拿大等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自行得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二、第三項增列雇主不得對上述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工資等不利處分,惟雇主如能舉證該勞工有濫用停止權時,則其對勞工所採不利處分除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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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