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議: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對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等事項之變更管理。 六、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七、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八、於高、低氣溫或其他不利氣候條件作業所衍生風險之預防措施。 九、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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