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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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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檢查法第37條第3項的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派員對發生死亡或重傷的災害進行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然而,在其他法律已經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的情況下,則不在此限。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事業單位的工作場所發生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或陸上交通事故,其他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會先行生效,勞動檢查機構則不需再增加相關調查的工作。 參考資料:勞動檢查法 第37條第3項 (106.01.20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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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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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