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 1.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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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檢查法第37條第3項的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派員對發生死亡或重傷的災害進行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然而,在其他法律已經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的情況下,則不在此限。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事業單位的工作場所發生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或陸上交通事故,其他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會先行生效,勞動檢查機構則不需再增加相關調查的工作。 參考資料:勞動檢查法 第37條第3項 (106.01.20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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