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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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謂雇主指的是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的雇主;而所謂現場,則是指造成災害的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這樣的定義是針對災害發生的場所和相關負責人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便在發生職業災害時能夠確認負責單位及其雇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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