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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9 條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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