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的規定,針對前三條的檢查紀錄,有以下的辦法: 1. 根據第十六條附表九的檢查結果,應按照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的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要保存七年。 2. 根據第十六條附表十的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按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要保存十年。 舉例: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工的定期健康檢查應當保存至少十年的檢查紀錄。例如,一名勞工進行了特殊健康檢查,檢查結果應該按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記錄,並保存至少十年,以供日後查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