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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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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2. 2.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3. 3.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的規定,針對前三條的檢查紀錄,有以下的辦法: 1. 根據第十六條附表九的檢查結果,應按照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的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要保存七年。 2. 根據第十六條附表十的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按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要保存十年。 舉例: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工的定期健康檢查應當保存至少十年的檢查紀錄。例如,一名勞工進行了特殊健康檢查,檢查結果應該按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記錄,並保存至少十年,以供日後查閱。

相關函釋 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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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9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