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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2.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5.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6.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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