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8 條
- 1.雇主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實務。
- 2.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3.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 4.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 5.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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