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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2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供應下列高壓氣體之事業場所,應於供應開始之日,依其供應場所之分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一、氨、氯甲烷或氰化氫。 二、乙炔、丁二烯、丁烯、丙烯或甲烷。 三、氯。 四、氫。 五、氧。 六、丁烷。
  2.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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