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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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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2.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3. 3.監測機構經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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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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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23 條規定:「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