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 前項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監測目的。 二、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三、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四、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五、樣本分析。 六、數據分析及暴露評估。
-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 雇主應於實施監測十日前,將監測計畫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監測後七日內通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三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 9–17共 9 條
-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第六條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其他必要之人員。
- 雇主應使前項第三款之技師,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二、依歷次暴露評估結果,提供前項研訂監測計畫有關相似暴露族群劃分、採樣策略及分析評估方法等建議。
- 雇主對於前二項有關監測評估小組參與研訂監測計畫及技師協助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依附表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四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
-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
-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前項監測人員及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應符合第十八條附表七規定。
- 雇主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監測計畫各事項之執行情形及評估改善建議,於採樣或測定後九十日內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 前條第二項之監測結果及前項之暴露評估報告,應保存十年。但屬附表六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方式監測二氧化碳濃度者,其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免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通報。
- 雇主得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應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其監測頻率規定之限制: 一、連續二年以上,其整體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二分之一,且半數以上之相似暴露族群,其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容許濃度十分之一。 二、作業場所因製程特殊且採密閉設備,依現行監測方式無法反映勞工實際暴露情形者。
- 前項監測管理成效經審查通過者,雇主每年仍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確認自主管理之有效性。
- 第一項管理成效審查通過,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至九十日間申請展延。
- 第一項之管理成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所定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劃及暴露評估,雇主得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暴露評估技術服務類別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等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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