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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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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得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2. 2.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3. 3.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應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5 條,監測機構在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監測人員、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據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若為第二款之報備,則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進行。例如,如果監測機構更換了負責人,就需要填寫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5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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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5 條規定:「雇主得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監測機構受託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