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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15 條

  1.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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