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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指派未具第四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務。 二、申請認可文件或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三、監測計畫或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經查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 八、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九、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2. 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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