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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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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其監測頻率規定之限制: 一、連續二年以上,其整體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二分之一,且半數以上之相似暴露族群,其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容許濃度十分之一。 二、作業場所因製程特殊且採密閉設備,依現行監測方式無法反映勞工實際暴露情形者。
  2. 2.前項監測管理成效經審查通過者,雇主每年仍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確認自主管理之有效性。
  3. 3.第一項管理成效審查通過,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至九十日間申請展延。
  4. 4.第一項之管理成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或國際標準ISO/IEC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根據發布於2005年的ISO/IEC17025標準,符合該標準的實驗室應能提供可靠的檢測結果。例如,根據環境檢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經具備相關資格的檢驗室主管簽署。这些規範確保了實驗室的認證和檢測結果的可靠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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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6 條規定:「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